发布:2013/6/20 11: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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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波网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 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曰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下列劳动 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 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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