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3/6/19 17: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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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波网
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发布《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提出了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规定范围: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每月支付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实行差额顸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项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于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修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革命残废人和残废人疗养院、荣院的革命残废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队工作没有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修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己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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